汉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汉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做好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应同时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在对规范性文件初审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相关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中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不适当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及时进行初审或将审查要求送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由其进行初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不适当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进行初审或送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初审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工作委员会经过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在二个月内研究,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县人大常委会应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书面通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除外)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申请的,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转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